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加强国内渔业油价补贴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支持人工鱼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人工鱼礁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人工鱼礁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安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977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渔〔2015〕6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支持方向 人工鱼礁项目原则上应在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内实施。
第三条创建项目 项目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当年未创建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的,可申请使用油补调整资金支持创建1个项目(以下简称“创建项目”)。创建项目应优先安排有一定建设基础、项目实施后可以建成符合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要求的海洋牧场建设单位,并且在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具体保障措施。
第四条补助内容 人工鱼礁项目补助内容包括:人工鱼礁的设计、建造和投放;配套的船艇、管理维护平台等日常管护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购买;海藻场和海草床的种植修复;海洋牧场可视化、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海洋牧场标识标志和宣传展示;项目前期准备和组织实施期间的本底调查、项目论证、招投标、监理、效果跟踪监测和评估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补助金额 人工鱼礁项目补助标准按照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国内渔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年度实施方案执行。原则上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人工鱼礁项目每个补助金额不超过2500万元,创建项目每个补助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
第六条资金比例 用于人工鱼礁的补助资金不低于项目补助资金的70%,海藻场和海草床种植修复补助资金不高于15%,其他补助内容的总额不高于15%。不适宜开展海藻场和海草床建设的区域,经专家论证后可以不予建设,相应补助资金应用于人工鱼礁建设。
第七条补助标准 人工鱼礁的补助标准(仅包括鱼礁的设计、建造和投放)为:构件礁每空方中央补助不超过500元,投石礁每空方中央补助不超过200元。支持船长大于12米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旧渔船改造建设人工鱼礁。海藻场和海草床种植修复补助标准(仅包括海藻海草购买和种植费用)为:中央补助不超过20万元/公顷。
第八条补助时限 补助资金仅对人工鱼礁项目申报后新增建设内容予以补助,申报前建设的内容不予支持,也不得计入完成的项目任务量。
第二章项目申报评审
第九条储备项目申报 人工鱼礁项目申报采取提前审查、储备申报的方式。农业农村部在每年年底前下发通知,组织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第二年人工鱼礁项目申报意向及实施方案。
第十条方案编制要求 项目实施方案应按照《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申报及编制要求》(附件1)和《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编制模板》(附件2)进行编制,深度要求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的可研报告。
第十一条形式审查 农业农村部组织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对申报单位、项目实施方案和前期手续等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具体要求见附件3)。形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评审程序,由秘书处提出补充完善意见反馈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方案评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由农业农村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人员由农业农村部从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中抽取,要求至少包括一名工程建设或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
第十三条评审回避 项目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凡属项目申报材料编制单位的专家或与项目实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第十四条评审结果运用 评审要形成具体审查意见,作为人工鱼礁项目的安排依据。评审意见应及时反馈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项目申报 按照项目资金申报要求,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评审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项目资金申请,于每年3月20日前上报农业农村部和财政部,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农业农村部审核 农业农村部对资金申请和实施方案审核后,根据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项目执行和绩效考评情况提出年度资金补助建议,报财政部审核,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七条资金下达 财政部确定各省(区、市)项目数量和补助资金,并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下达沿海各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项目具体方案编制 项目资金拨付后,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拨付资金规模和农业农村部评审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明确项目建设单位,并组织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具体实施方案,深度要求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农业农村部评审通过的范围内。
第十九条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审查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将编制完成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具体实施方案进行统一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予以批复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相关批复文件将作为项目资金下拨和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项目实施 项目具体实施方案批复后,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照项目具体实施方案抓紧组织实施,并要求其定期报送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量等实施进展情况。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开工或实施前取得环评和海域使用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关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 人工鱼礁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和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相结合,建设单位应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人工鱼礁礁体制作、安装和投放全过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选址、设计、论证、实施等重点领域和环节的监督检查,严把招投标、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等关键环节,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十三条项目监督管理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人工鱼礁项目的组织管理、任务落实和监督考核工作,重点做好项目实施单位确定、任务量核定、项目验收和公示等关键环节管理。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可核查可追溯的详细档案,强化项目档案管理。在人工鱼礁投放施工时,应当留存全部影像资料、技术资料及投礁前后海区海底多波束侧扫资料。项目所有的批复文件、技术资料、设计施工及规章制度等资料要全部归档,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项目变更 人工鱼礁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施工,有下列情形的,应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农业农村部批准。
(一)变更建设主体;(二)改变建设地点;
(三)改变人工鱼礁类型;
(四)工程量或投资额变动超过10%的;
有下列情况的,应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工程量或投资额变动不超过10%的;(二)不改变鱼礁类型仅改变鱼礁单体结构的。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二十六条项目验收准备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资金正式下达的两年内完成项目,并在项目完成后的3个月内准备好验收材料。主要包括: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由项目实施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四方验收报告;由具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出具的专项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验收材料报送 验收材料准备齐全后,经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逐级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项目验收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验收标准为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验收专家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人员由秘书处从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中抽取,要求至少包括一名工程建设或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秘书处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要求,做好项目验收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验收回避制度 项目验收专家选取实行回避制度,凡与项目实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第三十条验收结果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在项目现场召开验收会议。验收会议设置合格和不合格两种结论。结论为不合格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专家组意见进行整改,并经专家组同意后,方能确认为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验收文件及公示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收到专家组出具的项目验收合格意见后,应向社会公示7天以上,公示无异议后及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五章项目资金监管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项目资金管理 人工鱼礁项目实施单位要设置项目资金使用明细账,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等相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禁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
第三十三条项目资金监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加强人工鱼礁项目资金使用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严格执行项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得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三十四条项目绩效评价 农业农村部制定《人工鱼礁项目绩效评价办法》,组织各省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五条评价结果运用 绩效评价结果将与各省人工鱼礁项目安排相挂钩。
第三十六条信息报送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31日前向农业农村部报送项目工作进展情况,每年年初向农业农村部报送上年度人工鱼礁项目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项目督查 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适时对各地人工鱼礁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专项督查,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项目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处罚措施 对骗取、套取、贪污、挤占、挪用项目补助资金的行为,农业农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财务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截留或挪用项目补助资金、不按实施方案建设内容进行建设、未能完成项目配套保障措施的,一经发现,农业农村部将减少或暂停安排所在地次年项目,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申报及编制要求
2.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编制模板
3.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形式审查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