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履行有关国际渔业公约义务,根据农业部《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渔业公约、协定或协议,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远洋渔业国家观察员”(以下简称“国家观察员”)是指由农业部派遣,代表中国政府随远洋渔船执行远洋渔业科学观测、数据收集及其他指定任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农业部引导和鼓励国家观察员向社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建立国家观察员人才库,将经培训合格的人员统一纳入国家观察员人才库管理。
第二章组织、管理和派遣
第四条国家观察员由农业部统一派遣,实行统一管理和统一培训制度。
第五条远洋渔业企业和远洋渔船有义务按有关规定接纳国家观察员。
第六条农业部委托中国远洋渔业数据中心(以下简称“数据中心”)承担国家观察员派遣的实施工作,包括国家观察员选拔、聘用和管理、国家观察员年度派遣计划及实施方案的制定、有关数据及国家观察员报告汇总和分析等。
农业部远洋渔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承担国家观察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承担国家观察员培训大钢、培训计划的编制和培训教材的编写。
中国远洋渔业协会承担国家观察员派遣的组织、协调及外注册等工作。
第七条数据中心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国家观察员派遣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农业部批准,包括国家观察员随船工作的洋区;接纳国家观察员的作业渔船类型、数量、主捕鱼种、观测区域和时间;科学数据采集质量和数量;数据采集取样方案;拟派国家观察员人数及名单等,并抄送中国远洋渔业协会。
中国远洋渔业协会根据派遣计划和方案、远洋渔业整体情况以及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条件,确定接纳国家观察员的企业和渔船名单,协调定国家观察员登、离船时间和地点,在每年1月31日之前报农业部,抄送数据中心,经农业部批准后,按要求向国际组织注册。
第八条派遣国家观察员应遵照如下原则:
(一)国家观察员年度派遣数量与随船工作时间应综合达到有关国际渔业组织关于国家观察员覆盖率的最低技术指标要求。
(二)以农业部确认的年度项目渔船为基本依据,分别按照渔船作业洋区和主捕品种,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接纳国家观察员的渔船。当年已接纳国家观察员的渔船将不再参与下一年度的随机抽签,直至所有渔船均完成抽签为止,再重新进行新一轮抽签,依此类推。
(三)南极磷虾渔船国家观察员的派遣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国家观察员执行任务的相关费用,包括国家观察员培训、必需的科研设备、差旅、保险和在船上执行任务期间的补贴等,由农业部按国家有关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接纳国家观察员的企业和渔船应向国家观察员提供与本船大副职务船员同等的食宿等生活待遇、安全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空间,允许国家观察员为工作目的使用船上通讯设备和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接纳国家观察员的企业及渔船应配合国家观察员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和阻碍国家观察员执行任务。
第十二条接纳国家观察员的企业和渔船应确保国家观察员在船上执行任务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强制国家观察员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活动。对于国家观察员在船上发生伤病的,有关企业和渔船需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三条接纳国家观察员的企业和渔船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家观察员按照实施方案登船和离船,根据需要协助国家观察员将所采集的样品、测定数据等资料报送数据中心。
第三章选拔和培训
第十四条有关渔业科研及教学单位、行业组织等均可向数据中心推荐国家观察员候选人。
第十五条国家观察员应具有渔业资源、海洋渔业科学或海洋生物学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具备相当专业知识,具有科学调查实践能力和相应的英语水平,熟悉远洋渔业生产和科研活动以及有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公约要求,身体健康,能适应海上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十六条国家观察员培训内容应包括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有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主要养护管理措施、海洋动物种类识别、生物学、海上安全知识、国家观察员任务职责、相关设备仪器的使用、国家观察员表格填写、总结报告撰写等内容。
第十七条培训中心编制的国家观察员培训大纲、培训计划以及编写的培训教材应报农业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培训中心应严格做好国家观察员的培训、考试工作,确保国家观察员具备应有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培训中心将经培训且考试合格的国家观察员候选人及有关材料列入“远洋渔业国家观察员人才库”,报农业部备案,抄送中国远洋渔业协会。
第二十条国家观察员实行合同聘用制,由数据中心从“远洋渔业国家观察员人才库”中选用。
第二十一条数据中心、培训中心和中国远洋渔业协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观察员派遣和组织工作总结报农业部,包括国家观察员选拔、培训、考试、聘用、派遣、数据汇总、经费使用等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观察员登船执行任务时应携带海员证等必要的证件,并按照中国远洋渔业协会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登船和离船。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计划登、离船,需经数据中心协调中国远洋渔业协会,重新协调适当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三条国家观察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遵守所在渔船的有关管理规定,按工作计划完成派遣任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观察员执行任务时应尽量避免对渔船正常生产作业活动造成干扰,未经农业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不得擅自离船或从事与任务内容不相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国家观察员应在完成任务回国后2个月内按规定格式向数据中心提交有关工作数据、样品、国家观察员报告(中英文)和工作总结。
第二十六条数据中心按规定对国家观察员数据进行存储、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际组织的要求处理和分析数据。
第二十七条国家观察员收集的任何数据资料属国家所有,未经农业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或用于其它用途。
第二十八条国家观察员懈怠工作,作假记录,擅自向外界泄露有关数据或信息的,数据中心应报请农业部将其从“远洋渔业国家观察员人才库”中除名,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农业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观察员因违反渔船有关规定造成船上设施设备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纳国家观察员上船、故意阻止或妨碍国家观察员执行任务、或故意毁损国家观察员记录等,致使国家观察员无法完成工作的,农业部按照《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对相关企业和渔船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国家观察员在船上执行任务期间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补偿,接纳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应给予积极协助与配合。
第三十二条因渔船责任事故导致国家观察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渔船所属企业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项赔偿不影响国家观察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